通常情况下,职员发生工伤,需要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与职员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由于涉及到三方关系(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职员),所以在具体的工伤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一些特殊性。
1、已缴纳社保状况下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通常情况下,假如为工伤职员缴纳了社保的,那样大多数成本都会由社保基金承担。至于剩下的其他成本,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则需由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承担。
1、用工单位没有过错的,一般无需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用工单位没有过错,那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与职员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主要成本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他部分成本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
2、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需要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不少,譬如未能提供足以保障劳务派遣职员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强令劳务派遣职员违规操作等。
2、未缴纳社保状况下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1、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需要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用工单位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则存在争议。但由于用工单位为实质用工的主体,具备审核劳务派遣单位是不是为被派遣职员缴纳社保的义务却未审核,存在肯定的疏忽,应付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写明未缴纳社保的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同时应按期支付劳务派遣成本,督促派遣单位按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